教学要求
本章要求了解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重点掌握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主体及渊源,认真分析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明确国际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分支。
由于对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范围理解不同,国内外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认识存在不同看法,形成不同的学说或学派。
对国际经济法的认识主要存在两派不同的学说:狭义说和广义说。本节在介绍国际经济法各派学说的基础上,阐述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是国际公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其研究对象及范围,仅限于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法律渊源表现为调整这类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如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国内法规范不在研究范围之内。
国际经济法狭义说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法国的卡罗、德国的艾尔勒、日本的金泽良雄等。
(二)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所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是调整国际范围内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范围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包括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甚至包括国家对涉外经济交往的管制及与他国国民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广义说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德国的哈姆斯、美国的杰克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从国际经济关系产生的实际情况分析,绝大部分具体的国际经济活动都是由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实施的,如果将这些占绝对多数的国际经济活动产生的国际经济关系,排除在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显然不符合国际经济交往的实际需要。因此,第二种观点被广泛接受。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即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二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的、综合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关系是指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各类关系,诸如: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保险、国际投资、国际货币金融、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劳务协作、国际税收、国际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产生的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主要包括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从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来看,自然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要参加者。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程度不断深入,自然人和法人在跨国经济交往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当然的独立参加国际经济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国际经济组织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量出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新主体,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经济法的各种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异,因此,参加国际经济活动的领域和范围各不相同。
(一)自然人
自然人依照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享有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资格和能力,可以成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之一。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不仅应具有从事一般民事行为的权利能力,而且应该具有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是依其属人法确定的,但对于特殊权利能力,根据国际私法,则须视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对于行为能力,不少国家为了保护国内交易安全,对属人法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领域,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法律对境内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资格将会逐步放宽。
(二)法人
国际经济法的各种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异,因此,参加国际经济活动的领域和范围各不相同。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属人法指法人的国籍所属国的法律。
法人能否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
在我国,只有那些经过国家审查批准,取得我国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方可从事进出口业务,才能成为国际贸易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法人不仅应有缔约能力,还应有履约能力,若法人不具备履约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等,就不具备承担相应义务的能力。
凡不具备缔约能力和履约能力的假公司、皮包公司均不是国际经济法的合格主体。
(三)国家
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
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国际经济条约或协定,以调整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对其国内涉外的经济活动享有管理权。
国家还可以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可与另一国的国民签订各种经济合同,如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特许协议,以开发本国自然资源或发展公用事业。
国家可同外国或外国人签订各种外贸合同,直接在国际市场上采购商品等等。
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国际经贸活动时,其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国家若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与另一方私人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国家毕竟同时还具有另一重身份,即主权者身份,国家对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四)国际经济组织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国际经济组织。
从广义上说,国际经济组织可分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两大类,二者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同的。我们所说的国际经济组织,仅指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是国家及地区间基于平等原则以正式协议方式设立的机构,但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其职能范围内开展活动。
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主要取决于各成员方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的规定,一般来说,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为了实现其宗旨,均被赋予法律人格,使其能在法定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
由于国际经济组织赖以建立的基本文件的性质是一种多边条约,成员方参加或批准基本文件就表明它承认了该国际经济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因此,它只对成员方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