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 10 分)


  1. 法律意见书的制作目的是( )
    A. 为当事人提交法院引起诉讼
    B. 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时提供证据
    C. 为当事人确定行为时提供法律依据
    D. 为当事人提交检察院举报经济犯罪

  2. 律师记录询问证人谈话内容的文书,在表达上属于法律文书中的 ( )
    A. 笔录式   B. 文字叙述式
    C. 表格式   D. 填空式

  3.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助理审判员的应写明 ( )
    A. 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助理审判员   D. 人民陪审员

  4. 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 “ 证据不足, ×××× 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 一段文字,应当是该判决的 ( )
    A. 理由   B. 事实   C. 依据   D. 结果

  5. 记载新入监罪犯基本情况的表格类文书是( )
    A. 罪犯评审鉴定表     B. 罪犯入监登记表
    C. 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   D. 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

  6. 公安机关就侦查终结的案件,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意见使用的文书是( )
    A. 结案报告书   B. 起诉意见书
    C. 破产报告书   D. 提请批准逮捕书

  7.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 )
    A. 立案决定书     B. 批准逮捕决定书
    C. 决定逮捕通知书   D. 起诉书

  8.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和核实证据,依法向了解情况的人进行调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是( )
    A. 评议笔录   B. 讯问笔录
    C. 勘查笔录   D. 调查笔录

  9. 不起诉决定书对当事人应当使用的规范称呼是 ( )
    A. 被告人   B. 罪犯  C. 犯罪嫌疑人   D. 被不起诉人

  10. 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的收文机关是 ( )
    A. 公安局   B. 检察院  C. 法院   D. 监狱管理机关

 

二、简答题( 20 分)


  1 、简述一审行政判决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的种类?

 

  2 、简述侦查文书的意义?

 

  3 、简述公诉意见书的功用?

 

  4 、简述不起诉决定书的种类?

 

三、论述题( 10 分)

  试举例说明辩护的主要思路有几种?

 

四、写作题( 60 分,每题 30 分)


  1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刑事自诉状。

  被告人徐 × 文于 2000 年 4 月 1 日上午 11 时许,将一张侮辱自诉人人格的小字报贴在工厂食堂门口醒目之处。午饭时引起群众围观。全厂轰动,影响恶劣。被告人在小字报中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污蔑自诉人道德败坏,无情断绝了与他本人的恋爱关系,而与李 × 平恋爱是为了骗取李 × 平的钱财。还造谣说自诉人与李 × 平刚认识几天就在 ×× 公园乱搞男女关系,当场被公园保安人员抓住,受到罚款处理。

  4 月 1 日下午,厂保卫科人员经过调查了解,掌握了可靠的证据,证明小字报是被告人所写。于是,保卫科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严历的批评。被告人当时表示接受批评,同时,还愿意在车间大会上向自诉人赔礼道歉。当日下午 5 时下班后,车间主任王 × 林在全车间大会上让被告人检查时,被告人却忽然蛮横起来,当众继续造谣生事,胡说小字报所说的都是事实,绝对可靠,还对自诉人破口大骂,再次公然侮辱诽谤自诉人。

  自诉人王 × 娟与被告人徐 × 文都是 ×× 市 ×× 工厂一车间工人,工作上有一些联系,关系一般,被告人于 2000 年 2 月向自诉人写情书,要求建立恋爱关系,被自诉人断然拒绝。以后被告人又连续两次向自诉人求爱,均被自诉人拒绝,并告知自诉人已有男朋友。于是被告人怀恨在心,寻机报复,企图给自诉人造成难堪的局面。同时于 2000 年 3 月通过本车间主任打听到自诉人的男朋友是本市 ×× 公司 ×× 部门经理李 × 平。

  自诉人王 × 娟,女,汉族, 23 岁,住 ×× 市 ×× 区 ×× 街 ×× 号, ×× 市人, ×× 市 ×× 工厂工人。

  被告人徐 × 文,男,汉族, 25 岁,住 ×× 市 ×× 区 ×× 路 ×× 号, ×× 市人, ×× 市 ×× 工厂工人。

  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张贴的小字报影印件;厂保卫科的调查材料;保卫人员高 × 华、车间主任王 × 林及车间工人赵 × 辉、朱 × 利可以证实有关情况。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公然侮辱诽谤罪。

  被告人犯罪动机卑鄙,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因此,自诉人于 2000 年 4 月 ×× 日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惩。
 

  
  2 、请简要对下面的法律文书进行评述,包括优点与缺点均可。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通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何中雄,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初中文化,工商个体户,住通什市南圣镇卫生院宿舍。

  辩护人罗以平,通什市五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什市人民法院审理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中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七日作出(1999)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中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蒙殿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雄及其辩护人罗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何中雄在通什市区多次贩卖海洛因,其中卖给林明义23克,卖给黎秋兰5克,共计28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书。证实1996年5月6日,通什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抓获了林明义、黎秋兰,经过调查取证证实林明义、黎秋兰有贩毒行为,且该毒品均系何中雄卖给的。2、证人证言。林明义证实其从1996年4月5日开始多次向何中雄购买海洛因23克,然后边卖边吸,其中卖15克给林树辉、童捷等人,得款交给何中雄。后来公安机关从其家里搜查到海洛因43小包(约2克)。黎秋兰证实其于1996年5月间曾到黄海燕(被告人妻子)家跟何中雄及其妻子等人购买海洛因6次5克,其中第l、2、5、6次各买1克,第3、4次各买0.5克。3、被告人何中华的供述。其供认1996年上半年,有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但否认贩卖海洛因28克。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均能证明被告人何中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只有31小包重约l克。但其又未能提出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中雄贩卖海洛因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中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何中雄上诉的主要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均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28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贩卖海洛因只有31小包计1克左右,且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诉求二审从轻改判。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认为,上诉人何中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28克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中雄于1996年上半年在通什市区多次贩卖海洛因,其中卖给林明义10小包、黎秋兰与林树辉各6小包、亚朱4小包、阿四公(外号)2包、供电站阿弟、鸡军(外号)双鸭军(外号)各1小包,合计31小包,重约1克。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中雄贩卖海洛因28克,后分别卖给林明义23克、黎秋兰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林明义第一份证言材料,证实他曾跟何中雄买白粉吸,还帮何代销白粉四次,共计23小包,重约26.5克;林的第二次证言也证实了他跟何要过23克白粉,并将毒品卖给林树辉、童捷等人。而黎秋兰向侦查机关作第一次述证时,承认其从何中雄家共要6次毒品,前几次是买来吸的,最后一次要了3克是拿来卖的;她的第二次证言也证实其毒品是从何中雄家里购买的,有四次每次购买1克,有两次每次购买0.5克。虽然林明义、黎秋兰对购买毒品的重量所作的证言前后有矛盾,且林明义陈述其自1996年4月份开始转卖毒品给林树辉的证言与林树辉所陈述的其毒品是于1996年4月间通过上诉人购买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即无足够证据认定上诉人卖毒给林明义23克、黎秋兰5克。但林、黎的上述证言也同时证实了上诉人有吸毒的事实,且与上诉人承认其有贩毒行为的供述相一致,故对林、黎这部分证言可作为定案的根据。2、报案书。它证实林明义、黎秋兰的毒品来源均由上诉人提供,但未能证实上诉人贩毒28克的事实。3、上诉人投案后自始至终都供述其贩卖海洛因只是31小包,重约1克,其中卖给林树辉6小包,这与证人林树辉所作的其跟何买毒及6小包的证言相吻合,故上诉人的口供可作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海洛因的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取证合法,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应于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31小包,重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鉴于上诉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有误,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上诉人判处十年徒刑,适用法律和量刑均不当。此外,该案发生于《刑法》修订之前而审理于该法实施之后,原判未引用《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也不当,均应予纠正。但原判对上诉人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什市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的主刑部分,维持通什市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的附加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雄犯贩卖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审 判 长  邓可大

         审 判 员  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书 记 员  唐 涛